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9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潘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秀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49元,及其中199,749元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8,439元,及其中88,011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3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39元,及其中88,011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7月29日止,尚有98,439元(其中88,011元為消費款)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縮減後,請求98,439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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