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
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吳志明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262,781元,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月2
6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9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
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