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林文章
被   告  劉柏均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
○○○路○○○○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此地址非被告之戶
籍所在地,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至
上址查訪,結果覆稱:上址之現居人 劉怡君 稱被告前為其公
司同事,僅偶爾至該址休憩,未居住該址等情,此有該分局
民國109年9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0890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上址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
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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