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龐晴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銘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4,
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