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林邱芳瑛
被 告 林品 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