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 鄭錫華陳和男 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鄭錫華、陳和男毀損建築物(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確定後,究有如何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即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所列何款﹖均未敍述,空言不服原判決,自難謂合。且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鄭錫華、陳和男另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妨害自由、竊佔、毀損等罪部分(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則抗告人對原審就鄭錫華、陳和男關於該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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