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8號、第36724號、第3674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 黃柏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黃柏凱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15元(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7張之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 吳婉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NJG-113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吳婉君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裝有現金2,86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9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 高鏞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NHX-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高鏞翔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至5頁、本院審易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吳婉君、高鏞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3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第17頁、警三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前,除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422號、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接續及插接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贓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部分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合計竊取之現金已近6,000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於短時間內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現金2,860元、錢包1個,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㈢竊取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7頁)可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表
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999000號卷,稱警一卷。二、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348300號卷,稱警二卷。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88100號卷,稱警三卷。四、11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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