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平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平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平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平波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共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8、9),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7至9)、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7月+9年6月+3月+9月+16年=27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平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