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芳任 相對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次,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經執票人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件相對人就其於何時、何地、如何及向何人提示付款等,均未為具體說明,自難認其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不曾提示請求付款,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均載有到期日,其上復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即無庸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為提示,不僅與系爭本票之記載不符,復未據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4月20日32,000,000元112年6月30日No245693002106年5月19日15,000,000元112年8月31日No245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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