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時15分」更正為「10時10分」、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害人 陳建文 於警詢時陳稱:我下船之後走到捷運站,發現錢包不見,印象中我坐在幸福輪2樓中間排座椅,錢包放在椅子偏左邊位置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害人於離開渡輪不久後,即已發現其錢包遺落在該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被害人之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王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輪船公司旗津卡1張、金融卡1張)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有委託書及領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1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含現金32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輪船公司旗津卡1張、金融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告王玉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往旗津「幸福號」渡輪上,拾獲陳建文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輪船公司旗津卡1張、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建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王玉珠,並扣得錢包1只、花用剩下的現金32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輪船公司旗津卡1張、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陳建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玉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一港口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領據1紙。
(五)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