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蔡祐君 被告海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辦理註銷董事登記,與聲明第1項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就聲明第2項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2本件被告設址與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不同,惟原告僅提出未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及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被告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送達。併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