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IETHAU(中文姓名:良進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IETH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UONGVIET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告(年籍姓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VIETHAU(中文姓名:良進厚)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47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明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VIETHA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