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怡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怡
送達代收人 李姿儀 住○○市○○區○○路000號0F-0相對人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