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件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充分了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爰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本案尚未確定,合於聲請期間,另本案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如書狀所載,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命其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