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瑞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瑞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瑞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就本件6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受刑人藍瑞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6.28│102.05.12回溯26│102.06.28││││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2年偵│宜蘭地檢102年毒│宜蘭地檢102年毒││年度及案號│字第2870號│偵字第367號│偵字第367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28│102年度訴字第415│102年度訴字第4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12.02│102.12.03│102.12.03│├───┼────┼────────┼────────┼────────┤││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28│102年度訴字第415│102年度訴字第415││判決││號│號│號││├────┼────────┼────────┼────────┤││判決│102.12.26│103.01.03│103.01.03│││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2.05.12回溯96│102.06.28│102.06.28│││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2年毒│宜蘭地檢102年毒│宜蘭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67號│偵字第367號│字第2870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5│102年度訴字第415│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325號││├────┼────────┼────────┼────────┤││判決日期│102.12.03│102.12.03│103.04.29│├───┼────┼────────┼────────┼────────┤││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5│102年度訴字第415│103年度台上字第││判決││號│號│2786號││├────┼────────┼────────┼────────┤││判決│103.01.03│103.01.03│103.08.14│││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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