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抗告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賈秀珍抗告人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抗告人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美女抗告人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美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迥然不同,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執行法院准予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為裁定,亦非執行法院即應自動停止執行,仍應於債務人持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予執行法院後,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並未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尚未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亦無從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發函地政機關 塗銷 查封登記。況該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廢棄,則本件塗銷查封登記亦失所附麗,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發票人即債務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為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即執行法院不得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動產、不動產為查封,抑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否則如必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為強制執行行為後,始准聲請停止執行,債務人之權益將無法保障(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相對人與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4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之同年月17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並於102年6月7日檢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起訴狀影本向原法院陳報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依法停止,勿准許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見執行卷第6頁)、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259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3年9月10日函(見執行卷第257頁)、起訴狀影本(見執行卷第78頁)、相對人10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124至127頁)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執行卷第3至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函(見執行卷第頁)在卷足憑。則本件相對人既於103年4月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二十日內之同年月17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早於抗告人103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年6月7日,即提出證明向原法院陳報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不得再就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是原法院於
103年10月14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法院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僅係回復原先停止執行之狀態,而非撤銷強制執行,蓋相對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早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向原法院陳報停止執行,原法院本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縱誤為查封,亦應予以啟封,以回復停止執行之狀態,而非繼續查封,否則將有違相對人之權益,亦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與否無涉,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