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賓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賓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下旬,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歐洲美容休閒廣場」二樓 曾廣正 辦公室,竊取 林芳遠 所有身份證影本一紙,並未經林芳遠授權,將林芳遠身份證影本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並指示不知情之 林嘉龍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日,持向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廣信通訊企業社,交不知情之該社職員 林麗芳 偽造林芳遠申請書,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致廣信通訊企業社及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呂國賓使用,致呂國賓獲得12,894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月1日,是關於其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相同,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罪之追訴權時效於結論上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月1日,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2日開始偵查,於91年3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3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6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案偵、審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6月1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為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加計實施偵查日(88年11月2日)起至通緝發佈日(91年6月18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2年7月1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繫屬日(91年3月27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12日,則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7月5日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得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