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逕予起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B室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
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復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皆由許益銘所提供,並幫許益銘外送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被告於每次交易毒品可分得金額不等款項;嗣警員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於103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B室同步執行搜索查獲許益銘(許益銘販賣毒品罪嫌部分亦經上開桃園分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偵查卷第3頁解送人犯報告書),併對被告依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得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4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中吸食第一級毒品是許益銘要求被告幫他試用,其並非自願;而其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該毒品係向許益銘所購買,並非許益銘所稱係免費無償提供給被告吸食等情,懇請鈞院能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且因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許益銘所提供,並幫許益銘外送交易毒品且收取販毒款項,警方亦因被告陳宗憲之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許益銘,故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上述。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已就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許益銘所提供,因而查獲共犯許益銘部分,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業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僅泛稱是許益銘要求被告幫他試用第一級毒品,並非被告自願;另其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許益銘所購買,並非許益銘免費無償提供給被告吸食等情,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顯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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