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相對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既有游泳池及附屬設施予以整修改造、擴建,並委託其經營,擴建、整建及營運之期間共8年(自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嗣相對人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同段211、216-5地號土地亦交予其規劃,其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停車場、服務台、辦公室、室內溫水游泳池、室內男女淋浴間、滑水道、兒童戲水區、SPA水療區機房等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負責營運,供相對人及附近其他5家學校學生上課暨週邊社區居民使用。於102年初,相對人表示若其完成系爭地上物相關執照之申請,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將優先與其續約,其因而委託 林忠慶 建築師於同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都市設計審議之申請。嗣於同年9月16日,因相對人將其101年度游泳池營運績效評估僅64.9分,其因而要求林忠慶建築師立即停止系爭地上物之相關執照申請作業。詎相對人明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竟於103年5月間委由林忠慶建築師,偽以相對人為起造人,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地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相對人違法之申請舉動持續進行中,如相對人獲准取得建築執照,除使其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立受侵害外,因系爭地上物已完成,相對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可立即申請使用執照並為保存登記,更將使其遭致難以回復或回復困難之重大損失,自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以「偽造起造人身分」,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等行為。原法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亦未釋明相對人自行申請執照對其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為由,駁回其聲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游泳池
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96年4月26日游泳池場地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原建築基地範圍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4月20日評選會議紀錄、系爭地上物位置圖、相對人103年
8月14日僑總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造間來往函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28日北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總務處庶務組103年5月8日簽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9月16日北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6日新北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2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年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證物卷聲證㈠至),惟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地上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乙節,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正當權源得禁止相對人為系爭地上物建築執照相關程序之申請(即其本案請求)。是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即本案請求既未提出證據為任何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雖以阻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惟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築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自難憑相對人已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即逕認有致抗告人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是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亦未釋明究有何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以「偽造起造人身分」,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等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