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廖 昱豪 相對人 李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偉(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促字第三九八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揚晉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揚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晉公司)與 李文鑫 、李文偉、 王麗紅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本票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揚晉公司之惟一董事已死亡,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李文偉為相對人揚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文鑫之兄弟,並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簽立系爭本票,由於揚晉公司無其他董事,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懸而未決之狀態恐致本票裁定事件程序延宕,爰聲請選任李文偉為相對人揚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查,揚晉公司僅有董事李文鑫一人,業於107年11月8日死亡,此有揚晉公司登記事項表、李文鑫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系爭本票係因聲請人與揚晉公司間消費借貸所簽立,揚晉公司為李文鑫所成立之一人公司,而李文偉為李文鑫之弟,且業於系爭本票及授信總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有一定程序之瞭解,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揚晉公司為訴訟及非訟行為;又特別代理人僅就本票裁定事件代理揚晉公司為訴訟及非訟行為,其所為訴訟及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揚晉公司,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選任其為揚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