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盧俊良不滿其前女友BJ000-K0000000(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BJ000-K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竟基於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實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並足以影響B男之日常生活,且附表編號3之行為亦使B男心生畏懼。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俊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附表1之行為,且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B男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因為A女一直騙我,我要看A女及B男他們到底有無交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我是到B男住處告知B男母親及B男胞妹要小心A女等事情,我與她們談了1、2個小時,因B男母親一直拜託我讓A女、B男分手,我才跟B男母親提議跟B男講說要打斷他的腳、帶十幾人去家裡噴漆或破壞,看他會不會怕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實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故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盯梢,並觀察告訴人之行蹤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與B男母親及B男胞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談話,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B男母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B男胞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69至70頁、第91頁、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8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B男母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拜託被告想辦法讓B男跟A女不要在一起,被告一到我家便對我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內容,讓我很緊張、害怕,當天我先生在家,因為他脾氣不好又喝了酒,為了不讓他與被告接觸,我就拖時間,靜靜聽被告說關於A女的事,以安撫被告的情緒,當時B男胞妹也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證人即B男胞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被告當天到我家時,我媽媽有叫我過去,當時被告有說他是要來找他的前女友A女,並叫我跟我哥哥B男說,如果不跟A女分手的話,要找黑道來我家潑漆、把B男手腳打斷,並且要來我家鬧,鬧到隔壁鄰居都知道,被告雖然口氣很好,但內容都有恐嚇的意味,而我1個女生會害怕如果沒有跟被告答覆「好」的話,會不會對我有什麼不利,讓我很緊張、害怕,後來我便把這件事轉告B男,我們沒有跟被告講好要用那些話來讓我哥哥跟A女分手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98至110頁)。互核證人B男母親及胞妹之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因找不到A女及B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證人B男母親及胞妹為免激怒被告,出於畏懼始應聲附和被告,其等均未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恫嚇B男,以使B男與A女分手等情,2人所述前後一致,應屬可採。衡以B男母親及胞妹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與被告則素不相識,豈會僅憑被告所言,即與被告協議以威脅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A女分手,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時供承:B男為A女之現任男友,我去B男家附近徘徊是為了要找我前女友A女;本來我跟A女說好要結婚,但她在民國111年7月間離開,這中間我一直在找A女,後來才會去B男家想要找A女說清楚,我們還有沒有要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明知B男為A女之現任男友,2人生活關係密切,仍出於持續追求A女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舉,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A女,竟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積欠銀行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時間,實行如附表編號
2、4、5、6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使B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男之日常生活,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告訴A女妹妹,A女又再騙我,所以才傳告訴人住處地址等訊息給A女妹妹,又我會傳附表編號5、6之文字給告訴人,是他先傳訊息給我,我才回傳給他等語。
(四)經查:
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部分,雖有暗示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之情,然並未明示或暗示加害內容為何,且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為A女之妹妹,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指示將該照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則被告既非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該照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尚難認其行為足使告訴人有心生畏怖之情況。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部分,證人即B男胞妹證稱:當天是我不小心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因我哥哥先找警察去他家,才會說若再去他家1次,他就要來我家10次,被告並未叫我轉達給我哥哥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於前1日帶人至我家,我才會跟B男胞妹說這些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足認當時確如被告所述,係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往其家中,方一時氣憤而向B男胞妹講述前揭內容,然而上開內容尚難認屬於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於告訴人,且被告並未指示B男胞妹向告訴人轉述前揭內容,則被告既非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將前揭內容通知告訴人,其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部分,係被告欲向告訴人顯現其對於告訴人及A女之活動瞭若指掌,該等文字內容固會造成告訴人有遭人監視之感,然尚難認屬於「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部分,觀其內容,僅能表示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嘲弄或貶抑,難認有何藉此對告訴人告以惡害之行為,且細譯其等對話簡訊截圖之前、後對話脈絡(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可知早於111年9月6日起,告訴人即因細故而與被告在簡訊內容上相互爭執、怨懟,並非由被告單方面以文字訊息傳述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後,告訴人仍問被告:請問你要約幾點到我家等語,則依其等尖鋒相對之爭執情境,客觀上應不足認該內容所言足以構成威脅,或使告訴人有心生畏怖之情況,尚難認屬於所謂「恐嚇行為」或「跟蹤騷擾行為」。
(五)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行為,均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5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1111年9月1日至9月3日某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並觀察、盯梢告訴人在其住所之行蹤及活動。2111年9月4日5時40分許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住處地址照片之訊息予A女之妹妹。3111年9月5日某時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對B男母親及胞妹恫稱:「如果沒有把A女交出來,就要把B男的手腳打斷。」、「下次要帶十幾個人去你家噴漆。」等語,並指示B男胞妹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知悉此情。4111年9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B男胞妹對其稱:「你如果再來我家1次,我就要去你家10次」等語,經B男胞妹轉知告訴人而知悉。5111年9月9日8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稱:「這麼早出門了A女還戴白色的帽子」等語。6111年9月10日12時25分許以手機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稱:「沒有錢不要裝大爺銀行欠很多錢冷氣也分期手機也去借錢拜託別在來我家了我真的好害怕喔怕到連飯也吃不下也睡不好不要這樣可以嗎」、「以後記得早點來再叫我媽媽帶你們去吃個飯忘記告訴你了你們家人都說你很會唬爛這兩天都來我家辛苦了呢祝你中秋節快樂」、「還有記得聽媽媽的話有賺錢要拿給你媽媽不要都拿去KTV花掉還有你家人說你個性不好對自己的家人好一點」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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