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姍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593元(其
中本金為2萬9,632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借款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為期5年,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臺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8.95%機動計息(目前為13%),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
萬4,5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
止,尚積欠16萬1,749元(其中本金為14萬9,818元)未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