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鴻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67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鴻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入。
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鴻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榔頭、老虎鉗等器械
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張順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其照片。
(五)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
(六)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紀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被移送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持有榔頭、老虎鉗及鱷魚夾等
物並大聲咆哮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修理我家大門,我
會咆哮是因為有人對我咆哮等語。經查,扣案老虎鉗及被告
攜帶之榔頭、鱷魚夾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自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被移送人雖稱其攜帶上開器械之目的係為修理大門,惟依
現場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移送人確有雙手各持榔頭、鱷魚
夾、老虎鉗於巷道內揮舞之情形,惟未見被告修理大門之畫
面,且經到場員警制止後,被移送人猶向員警稱:「我在這
邊是老大」、「他們一定會嚇死的,你知道嗎(臺語)」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不足
採,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榔頭、老虎鉗及鱷魚夾
,自無正當理由。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老
虎鉗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至被
移送人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榔頭、鱷魚夾均未扣案,有本院
109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無從認定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應宣告沒入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
狀物品,並於道路上摩擦刀狀物品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
:那是塑膠玩具刀,並無殺傷力等語。而現場錄影畫面雖攝
得被移送人蹲於路邊,並有摩擦物品之畫面,然因畫面內容
模糊,無從判斷其手持之物品是否為刀具,有上開勘驗筆誤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被移送人是否確有持具殺
傷力之刀具之行為,即非無疑。是依現有證據,難認被移送
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具之行為,移送意旨認此
部分行為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非有據,惟因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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