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王柏翊
被   告  陳聖龍 (原名 陳勝賢 ,即 陳麒丞 之繼承人)
       陳和堂 (原名 陳勝哲 ,即陳麒丞之繼承人
       陳膺仁 (即陳麒丞之繼承人)
       蔡明潔 (即陳麒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聖龍、陳和堂、陳膺仁、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麒丞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聖龍、陳和堂、陳膺仁、蔡明潔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麒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陳聖龍、陳和堂
即陳勝哲、陳膺仁、 林淑瑜 、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麒
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187元,及
其中34萬7327元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林淑瑜之請求,經林淑瑜同意撤回,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膺仁、蔡明潔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麒丞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陳麒丞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
為每月2日,並須於該月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
未清償部分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查被繼承人陳麒丞於104年9月14日繳交71元後,即未再
清償所欠款項,截至104年10月2日止結帳共計35萬7187元
(含本金34萬7327元、利息8731元、違約金1129元)未為
清償。
(二)被繼承人陳麒丞已於104年7月1日死亡,被告陳聖龍、陳
和堂、陳膺仁、蔡明潔等4人為其繼承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覆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人基於繼
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務。
(三)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陳聖龍、陳和堂、陳膺仁、蔡明潔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麒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7187元及其
中34萬7327元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聖龍、陳和堂陳稱:我們是過了期限,太忙沒有辦理
拋棄繼承,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為在繼承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即可等語。
四、被告陳膺仁、蔡明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4年12月9日中院麟家家104司繼1607字第1040134929
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陳聖龍、陳和堂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膺仁、蔡明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龍、陳和堂、陳膺仁、蔡明潔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麒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
龍、陳和堂、陳膺仁、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麒丞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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