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
紹興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保戶 安芝樺 所有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
620元(其中工資16,390元、零件費用18,23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0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過失,但本案係原告保戶行駛於第三車
道驟然變換車道,於橫跨於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時驟然煞車
,因事出突然,以致於被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原告保戶自知理虧而馬上駛離現場至路邊,被對向警員
發現,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故要被告也駛離路邊並報警處
理。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中之撞擊點即可證明
,本次車禍係原告保戶不當變換車道,又驟然煞車,被告才
會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後面保險桿之左側,故原告保戶
並非完全無肇責,否則不會移動車輛駛離現場。本案被告修
車花費33,800元,又因兩造均有過失,故原告之修車費用要
求均由被告負擔顯然不合理,謹請法院斟酌車禍責任之比例
原則,各自分攤修車費用,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7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於其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
,其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上,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4,620元,其中工資16,390元(計算式:工資3,60
0元+塗裝費用12,790元=16,390元)、零件費用為18,23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
31-37頁)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
95年6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1月22日
止,已使用約11年8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823元(計算式18,230/10=1,823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213元(計算式
16,390元+1,823元=18,2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
駁回。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兩造皆有過失,系爭車輛因為驟然變換車道、於橫跨第二車
道及第三車道時驟然煞車,以至被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
右後保險桿,且系爭車輛事後自知理虧馬上駛離現場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01:12,原告保戶車輛踩煞車減速;原告保戶車輛右側有
一輛計程車向左切出,原告保戶的煞車一直都踩著
01:13,被告車輛由第3車道切向左邊第2車道行駛
01:14,原告保戶車輛為閃避右側切出之計程車,車身微向
左切,避開右側計程車,有切到隔壁左側第2車道
約1/4;原告保戶煞車停住車子
01:15,被告緊急煞車
00:16,被告車輛撞上原告保戶車輛,原告保戶煞車一直都
是踩著的
01:18,原告保戶車輛被撞後,放掉煞車打右轉燈向右邊路
邊停靠,被告則停在原地。撞擊發生後畫面中看出
被告車輛在第2車道偏右
01:25,被告車輛向左切一點後停住
是觀諸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片段可知,系爭車輛從01:12開始
,直到發生撞擊之01:16一直都有踩煞車減速,且系爭車輛
並未突然變換車道,而係為避開其車輛右側一輛向左切出的
計程車,才會車身微向左切,以致切到隔壁左側第2車道約
1/4。系爭車輛踩煞車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車輛作為後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撞
上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保戶亦有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3元,
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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