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政宏
       李怡萱
被   告  郭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餘新
臺幣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5段、基隆路1段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紳霈 於民國108年4月2日11時6分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基隆路
1段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945元(包含工資4,221元
、烤漆1萬4,472元、零件2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萬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直行車,事故發生時載客欲穿過忠孝東路
後靠邊停車,故打方向燈係向右側車道切出,並非向右轉,
車禍原因為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B車。又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綠色螢光筆所示之左前門鈑噴套餐、左後門
鈑噴套餐(含左後車門組件拆裝)、左後葉子板鈑噴套餐、
左尾燈總成(外側)拆裝、左後輪飾板之修復拆裝等項目,
凹陷之修復均可用補土處理,原告提出之工資均無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則辯稱系
爭B車為直行車,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B車,
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B
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檔名:A車車載
0214碰撞,下稱系爭A光碟)勘驗結果:2:02,被告駕
駛系爭B車沿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由南向北行駛,出地下道後
接近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五段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2
:11,系爭B車前方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訴外汽
車)減速,系爭B車向右切入右方車道,車頭已跨越白色車
道虛線。2:13,系爭B車尚未完全切入右方車道,畫面右側
出現系爭A車車頭。2:14,系爭A車車頭超越系爭A車,畫面
震動,系爭B車停止。2:16,系爭A車前進2秒後停止。」;
復勘驗系爭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檔
名:B車車載0026碰撞(前),下稱系爭B光碟)勘驗結果
:0:19,系爭A車沿基隆路平面左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接近
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五段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左前方
車道為系爭B車開啟右轉方向燈。0:23,系爭A車進入交叉
路口後繼續前進,左前方系爭B車持續向右切入,車頭已跨
越白色車道虛線。0:25,系爭A車車頭超越系爭B車略微震
動,系爭A車繼續前進。0:27,系爭A車停止。」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由系爭A光碟畫
面2:11處,系爭B車開始向右切入右方車道,車頭已跨越白
色車道虛線,以及系爭B光碟畫面0:19處,系爭B車已開啟
右轉方向燈等情,堪認被告載客欲過忠孝東路後靠邊停車時
,因前方車輛停止,故打方向燈向右側車道切出,惟未注意
右後方直行而至之系爭A車,至系爭A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
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4,221元、烤漆計1萬4,472元、零件
計25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至108年4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8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8,781
元(計算式:工資4,221元+烤漆1萬4,472元+零件88元
=1萬8,7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781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估價單中左前門鈑噴套餐、左後門鈑噴套餐
(含左後車門組件拆裝)、左後葉子板鈑噴套餐、左尾燈
總成(外側)拆裝、左後輪飾板之修復拆裝等項目之修復
均可用補土處理,原告提出之工資均無必要云云。查參諸
證人 詹明璋 即訴外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鈑噴組長到
庭證稱:本院卷23頁估價單有看過,是我處理的,本院卷
23頁修復項目說明:1、左前門鈑噴套餐:因為車輛進廠
時,我們會檢查評估車輛受損程度估價,鈑噴套餐是指鈑
金、烤漆、配件拆裝。當時看到左前門鈑金凹陷,所以一
定要做鈑金、烤漆及配件拆裝因為鈑金做完後,漆會磨掉
,就要烤漆,車門上面有把手、配件,照我們原廠的修復
方式,就是配件要先拆掉,若不拆掉,烤漆會噴不到(參
本院卷第57頁)。2、左後門鈑噴套餐:同上1、(參本院
卷第57頁)。3、左後車門組件拆裝:就是配件拆裝,而
該費用我們只算一次。4、左後葉子板鈑噴套餐:同上1、
(參本院卷第57頁)。5、左尾燈總成(外側拆裝):左
後葉的套餐,與4、同,沒有多算費用。6、左後輪飾板拆
裝:因為左後輪飾板是因為左後葉子板要烤漆,所以要拆
裝。門把不用紙包起來而要拆裝烤漆是因為用紙包起來,
有些地方像是橡膠的地方噴不住,烤漆無法附著,所以我
們公司規定正常作業一定要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車門或葉子板等部分如有
凹陷即必須以鈑金方式修復以回復原狀,又鈑金完成需重
新噴漆,而噴漆前後均須將配件拆除及安裝,堪認為系爭
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復依系爭A車之現場車
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
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相符,且上開費用均屬必要
,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78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
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781元,
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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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2×0.36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93=159
第2年折舊值159×0.36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59=100
第3年折舊值100×0.369×(4/1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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