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72號原告 黃培琪 地址詳卷被告 吳佳峻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月9日),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被告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然迄至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有關涉犯上開詐欺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法院裁定在案,然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本件被告涉犯詐欺行為時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而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裁定敘明在案,故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