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裕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裕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即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所載「112/03/02」應更正為「111/03/02」、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載「否」應更正為「是」,附表2至4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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