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毒品有關犯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參酌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劉清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