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請人 康瀚駿 (原名 康加政 )被告HADIJAH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康瀚駿以被告HADIJAH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准許自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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