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駿騰(原名王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駿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欄載為「是」者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該欄所載為「否」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