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芝庭
即戊○○
丑○○寅○○巳○○申○○亥○○右一人 許曉怡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五
一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巳○○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亥○○均無罪。
事實
一、
(一)吳芝庭、寅○○、丑○○、戌○○、壬○○、辰○○、己○○、子○○、庚○○(已死亡)、午○○、未○○、辛○○、乙○○、丁○○、 張易誠 、酉○○(戌○○以下十三人均已先行審結)等人均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之 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詹金繒 )之業務員;丙○○(已先行審結)係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街○○號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伸公司)負責人及中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已先行審結)為中福公司之經理;甲○○(已先行審結)為中福公司之協理。緣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用癸○○、甲○○、 陳思惠 (現已改名為卯○○,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乙○○、壬○○、張易誠、辰○○、吳芝庭、己○○、子○○、庚○○、丑○○、午○○、未○○、酉○○及辛○○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 委託渠 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靈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一萬五千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上開購買靈骨塔位、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寅○○、丁○○、戌○○、乙○○、壬○○、張易誠、辰○○、吳芝庭、己○○、子○○、庚○○、丑○○、午○○、未○○、酉○○、辛○○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各與丙○○、癸○○、陳思惠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模式進行。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人因見中福公司業務員吳芝庭、寅○○及丑○○等人所各別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而分別與吳芝庭、寅○○及丑○○等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接洽後,吳芝庭、寅○○及丑○○等人即分別向各該客戶表示: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信用貸款,且辦理貸款需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或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之條件,吳芝庭、寅○○及丑○○等人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申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不含 謝坤助 )竟明知該情,仍分別與吳芝庭、寅○○及丑○○中福公司承辦人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芝庭、寅○○及丑○○等人或以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酉○○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甲○○與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再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扣繳憑單(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後,於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寅○○且承同上之犯意,未告知貸款人謝坤助即透過陳思惠以上述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謝坤助扣繳憑單。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即各於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亥○○或巳○○或申○○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其中謝坤助並不知其扣繳憑單業經另行偽造,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行使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不知情之亥○○或巳○○或申○○等人復怠未確實查詢、徵信對保,致使亥○○、巳○○、申○○及其餘各該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客戶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上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順利貸得三十萬元,扣除上開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給付予乙○○、丁○○、酉○○及張易誠等人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後,實得僅約十五萬餘元至十八萬餘元不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悉上情。
(二)巳○○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經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指派其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負責向委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右述信用貸款人徵信之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明知其並未撥打 孫秋蘭 、 劉桂清 、 陳美鳳 、 張林秀緞 、 江文癸 、 張文信 、 曾鳳嬌 、 卓萬祥 、 陳清和 、 陳銘淦 、 姜偉文 、 林進煌 及 紀俊豪 等人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電話查詢,亦未確實對 翁阿玉 、 程懋昌 、 賴曉雯 、 王財寶 、 賴明鍾 及 郭陳秀玉 等人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進行查詢工作,以徵信上述孫秋蘭等十九人是否確實在渠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竟仍在上述貸款人貸款申請書之徵信欄內記載:經以電話查詢,有在該公司服務、或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或(經)徵有在現職等語,而先後將其有進行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並連續持以行使交由該合作社授信及核貸人員續予審核,致使核貸承辦人員核准貸款三十萬元予上述孫秋蘭等十九位貸款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芝庭即戊○○及寅○○二人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丑○○固坦承有在中福公司任職,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客戶代為辦理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貸款之事實;被告巳○○固坦承其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係負責對委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右述信用貸款之客戶對保徵信之承辦人員,惟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行,被告巳○○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丑○○辯稱: 伊甫 至中福公司任職不久,並未透過陳思惠為貸款客戶購買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且伊母親 邱玉麗 年薪超過百萬,並無偽造證件必要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均有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規定徵信云云。經查:
(一)(1)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芝庭、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壬○○於警詢及偵審中;同案被告庚○○、未○○、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戌○○、辛○○於偵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午○○、子○○於偵審中;及共同正犯陳思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 李湘凌 、 方香蘭 、謝坤助、李 潘枝妹 、 蔡宗義 、 林明玉 、 劉一真 、 王秀卿 等人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中,除謝坤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均參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再謝坤助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以行使貸款之扣繳憑單確仍屬偽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及一九二○二號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不起訴書分書一份在卷可憑。(2)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你是否為中福興業之業務員?是於何時?向何人應徵?條件為何?)是的,我是中福興業的業務人員。我是大約八十七年十月份時向中福公司主任 王旭宏 應徵。並沒有特殊條件要求,直接就到公司上班。」、「(你在公司是如何做業務?)我大部份是『刊登廣告信用貸款』,告以電話連繫再當面洽談,主要是申請信貸,但條件買靈骨塔。每賣一個靈骨塔,可抽一萬五千元獎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偵查卷(一)第四四-四六頁)等語。且查,被告丑○○確有向陳思惠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供其所承辦之四位貸款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行騙,業據證人陳思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核與被告丑○○之共同正犯邱玉麗(即被告丑○○母親)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三六-五三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審理中; 宇建華 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審理中;翁阿玉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二-五五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正犯 簡榮源 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八-四八○頁)所供情節相符。參以邱玉麗為被告丑○○母親,亦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邱玉麗自無惡意誣陷被告丑○○之可能,足證被告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3)此外,復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經銷契約書二份、中福及晏伸公司出售塔位名單五張、信貸月繳日一纜表、切結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一本、專案貸款申請表一本、十一信用合作社逾期本息客戶明細表一份、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一張等文件附卷可按,並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裝有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委託書、信用等級評定表文件)扣案足佐。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孫秋蘭、劉桂清、江文癸、陳美鳳、張林秀緞、張文信、曾鳳嬌、卓萬祥、陳清和、陳銘淦、姜偉文、林進煌、紀俊豪、翁阿玉、程懋昌、賴曉雯、王財寶、賴明鍾及郭陳秀玉等十九人(下稱孫秋蘭等人)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代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嗣該中福公司業務員即為孫秋蘭等人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孫秋蘭等人在職資料,持以行使均由被告巳○○負責徵信,且孫秋蘭等人確均未在渠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工作,並因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業據孫秋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一二一頁背面、四二一頁、五四一頁、五四二頁、五五三頁、五五六頁、五七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孫秋蘭、 賴明鐘 、郭陳秀玉、曾鳳嬌)、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張文信)、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江文癸、程懋昌、陳美鳳、張林秀緞、劉桂清及賴曉雯)、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五號(卓萬祥、陳清和、姜偉文、林進煌、紀俊豪)、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六號(陳銘淦)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一一五七號、一三六七號、第六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孫秋蘭等人之貸款申請書(背面即為被告巳○○填載之徵信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八○四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巳○○雖辯稱伊確實有以電話或親至至貸款人服務單位查詢徵信云云,惟被告巳○○苟真有以上開方式徵信,其當能輕易發覺上情,況孫秋蘭在其所填載之服務單位即冠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號,有孫秋蘭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頁)。而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係屬空號」,而被告巳○○於八十七十月二十日徵信時,竟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徵信欄內記載:「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云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五頁正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CC八○一一九四號函所附電話號碼租用人查詢表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八-六四九頁)及上開孫秋蘭貸款申請書背面影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二頁背面)在卷可考,則被告巳○○苟有確實撥打電話徵信,其豈有未能察覺孫秋蘭所填載之電話號碼為空號,又如何能以電話徵得孫秋蘭確在現職。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辦理歡喜心理財消費性貸款作業流程規定第七項規定:「為爭取時效提高效率,本專案貸款,自申請至撥貸,其作業時程以八小時為原則。」,有該作業流程規定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而被告巳○○於審理中亦具狀直陳:鑑於八小時撥貸之規定,伊均以書面審核為主,有部分會實地堪查或撥打電話查詢等語,足見被告巳○○顯為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上開規定,而怠於確實徵信,且其明知自己並未徵信,尤在孫秋蘭等人之貸款申請書徵信欄內為前述其有徵信云云之記載甚明。被告巳○○辯稱確有徵信云云,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次數、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查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且渠三人係以每辦成一件貸款,抽取一萬五千元佣金牟利,並均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委託渠等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信用貸款,並均以上開方式各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不含謝坤助)共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取錢財,俟上述貸款人詐得款項後,即由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被告等負責代辦之人先扣取上述購買靈骨塔位之價金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及「手續費」一萬五千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渠三位被告顯均有反覆以為不特定之貸款人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社詐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故意甚明。又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且查,被告巳○○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孫秋蘭等人貸款案件均係由其負責徵信,則孫秋蘭等人之貸款申請書背面之徵信欄,自係其業務上所負責登載之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有關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
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渠三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各與如附表一所示渠等承辦之貸款人(不含謝坤助)、丙○○、癸○○、甲○○、卯○○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謝坤助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巳○○右揭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在卓萬祥、陳清和、陳銘淦、姜偉文、林進煌及紀俊豪貸款申請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敘及,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渠三人所負責承辦而實際參與犯罪之次數(各如附表一所示)、渠等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詐貸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害非淺;被告巳○○為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專門委員,竟怠於確實徵信,明知其怠未以電話查詢確認,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使該合作社承辦核貸人員,誤准貸款三十萬元予孫秋蘭等人、被告巳○○僅係單純怠於徵信而犯本罪;及被告吳芝庭、寅○○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丑○○及巳○○二人則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末查,被告吳芝庭及寅○○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吳芝庭及寅○○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吳芝庭諭知緩刑四年;被告寅○○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如附表二至三示各貸款人持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該信用合作社僅留存扣繳憑單影本,而將正本返還中福公司或各貸款人,此觀諸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均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貸款人所持以行使之扣繳憑單正本,其中謝坤助之扣繳憑單正本一紙,為被告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餘均各為被告吳芝庭、寅○○及丑○○三人之共同正犯所有,且為渠等被告與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貸款人分別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因行使交付與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已非屬上開被告與渠等共同正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吳芝庭有關與方香蘭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寅○○有關與 楊登石 、蔡宗義、林明玉、劉一真、 呂文枝 、 李香蘭 、 吳雪音 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敘及,惟渠等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載明被告丑○○係與于建華、邱玉麗、翁阿玉及簡榮源四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丑○○與貸款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含被告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亥○○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應為襄理之誤);被告申○○及巳○○分別為該社經理及專門委員,均為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業務之人。 詎渠 三人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被告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對保及徵信工作,申○○及巳○○二人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承接亥○○前開工作,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亥○○、申○○及巳○○三人於前揭辦理對保、徵信期間,均未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即於赴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巨額呆帳,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貸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亥○○、申○○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巳○○除於右開有罪部分之貸款人申請書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外,尚有在其他貸款人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亥○○、巳○○及申○○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1)信用貸款申請人即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黃耀璋、曾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且有扣案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含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等資料,計一千二百十一袋足資佐證。(2)上開一千餘位借款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大都係屬偽造,且於借款人陳素緣、黃奇杉、劉建寶、張文信、傅淑雲、郭陳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穆希芬、王財寶宋佩靜、林陳秀蘭、張繼民、盧三奇、黃榮杰、葉敏清、鄭鷺麟、周志達、獨春榮(為毒春榮之誤)、鄭淑娥(即鄭岩青)、趙風明、林明秀、林炳煌、鍾國華、李秋玉、曾啟祥、廖金來、蕭大忠、林俊南、劉振華、胡觀林、李洽勳、林秀珍、張崑陽、蕭順和、高德貴、翁阿玉、程懋昌、劉桂清、賴曉雯、陳美鳳、張林秀緞、江文癸等人借款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非空號,即是用戶名稱、裝設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六三六號等刑事判決書、借款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北業字第九○CC八○一三三三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CC八○一一九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中信南服(九○)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信南服(九○)字第五二二號函及其附件等文件在卷可按,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亥○○、巳○○及申○○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衡情,應無能以電話查詢出與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相符之理?參以本件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亥○○、巳○○及申○○三人於辦理對保、徵信工作時,已明知渠等應注意切實核對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職證明之職稱、年資、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現住居所年限,不動產設定及存、借款情形,有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作業流程各一份附卷足考,足徵被告亥○○、巳○○及申○○三人確有為不實之對保、徵信,及於業務上所掌之放款批覆書即借款書申請書背面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載之犯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亥○○、巳○○及申○○三人固對於右揭時地辦理對保及徵信等業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內之各項規定辦理,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規定需於八小時內完成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撥貸作業。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全部齊全後,先予受理,再作書面審核評分,其中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才對保並徵信,對保時是與借戶面對面,由借戶親自提出私章、身分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存摺等資料正本,經對保人員逐一與其所附之影本核對無誤後,再當面與借戶說明後,先由借戶加蓋其私章於申請人欄位內,再由本合作社對保人員於核對人欄位內加蓋職名或私章。關於對保時,借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年所得等資料,有部份是在對保時當面詢問,有的是在對保之後以電話向借戶查詢,並有將回答問題以鉛筆註記在借款申請書正面,或徵信報告表上面,有的是以抽查方式到借戶服務公司之現場查證,而以何種方式查證,均有在放款批覆書上面詳細記載,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再簽註意見、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定,而其中如有文件不齊全,評分不夠或信用不良等情況者,皆當面予以退回。渠等辦理本案信用貸款業務,並無何利益可得,亦不知如附表所示貸款人係以偽造證件申貸等語;被告申○○且辯稱:伊曾退件二、三百件以上;被告亥○○且辯稱:伊所承辦之中福公司貸款案件計約有四百件,已全部清償者有八十五件,並有繳息一年至二年餘者,至少亦均有繳息七個月以上,且伊所承辦者計約有一百二十六件經其徵信後,予以退件。另中福公司案件貸款人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六十人中,有四十七人係伊所經手承辦,且檢察官以證人邱見如、李明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劉振華、黃耀璋及陳哲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云云,據為伊不利之認定,惟李明勳、黃耀璋及陳哲淳等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渠等證詞應無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中福公司負責承辦之業務員在被告亥○○、巳○○及申○○三人對保前,均有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向被告三人陳述,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左竹君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我們交給客戶扣繳憑單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的地址、名稱及金額,俾對保時無誤,又叫他們在對保後將該憑單正本撕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背面);中福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寅○○、子○○、酉○○、辰○○、辛○○、丁○○、庚○○、戌○○、午○○、乙○○、壬○○、戊○○及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陳素凌、楊家珮、簡榮源、劉振華等人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應付第十一信合社人員?)有給他們看。」等語,核與(1)證人陳麗美於警詢中證稱:「(證件)是戊○○幫我準備的,渠還告訴我「專揚企業」是從事製作鬆緊帶公司,我在公司是擔任組長職位,『將來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時要這樣說,信貸才會核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2)證人徐俊豐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未○○教我的話告訴經理』」(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3)謝江俊證稱:「(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時做何事?)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邱春龍教我的話告訴經理』。」(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4)吳玲玉證稱:「..過幾天後,王緒宏告知我所申請之貸款資料不足,..『且替我申請一支電話(號碼不詳),以作為第十一信合社調查時由公司人員代為回答,以方便貸款之用』」、「(該中福公司代你申請一支電話裝機於何處?)裝在中福公司內,作為申辦貸款時,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調查核准貸款之用。」、「..王緒宏拿一張用電腦列印的扣繳憑單,要我記住憑單上的資料,以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的調查。」(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5)證人蕭廣中證稱:「(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時做何事?)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未○○教我的話告訴經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頁)、(6)劉志卿證稱:「(徐明光有無教你在對保時要說什麼?)徐明光要我將提供給十一信合社之扣繳憑單內容記住,對保時就照該資料回答。」(見同上偵查卷一三二至一三三頁)、(7)王惠慈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對保時那位經理都沒問我什麼,只是看看書面資料。但對保之前,『子○○叫我要背好扣繳憑單上的之地址、公司及電話』,而我根本沒在那家公司上班,電話也是子○○替我裝設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8)林進昌證稱:「林玉姿交代我如果十一信合社詢問時,要說在「無限滿意商行」上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9)林琪峰證稱:「癸○○另拿一張在職證明給我,並說當銀行對保時,要說是「亞商公司」的業務員,如此才能通過審核,順利放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10)黃莊敏證稱:「蘇主任另拿一張「一舟食品公司」在職證明給我,要我在第十一信合社對保時,照其提示之資料向對保人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11)證人朱惠珍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人員至晏伸公司對保,對保人僅確認身分,要我簽名蓋章,對保人有問我在何處上班,我就依王緒宏指示說在「駿發實業」工作,其他如個人經濟情形,對保人未詢問,也未曾到我上班或住家查看。」、(12)孫秋蘭證稱:「..但陳秋如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材」工作,職位是售貨員。」(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13)證人商豐智證稱:「(張善藥和你知悉該扣繳憑單是假的?)都知道。張善藥要我熟記憑單上的資料,以備對保時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14)證人林光溢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月薪多少,我就將邱春龍預先教我的話向經理說。」(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15)證人黃秋發於偵查中證稱:「廖子淇提供的,他說不會違法,若被問時要說在「龍祥」上班..。」(見同上偵查卷二二八至二二九頁)、(16)證人張幸雄、林經堯、許秋麗於偵查中均稱:「(對保前承辦人有無提供這些資料要你們熟背上班的公司?)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們,對保時要照他們跟我們說的資料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17)證人江世玉、劉寶琴、吳磁雯於偵查中均證稱:「(對保前有無拿扣繳憑單給你們看?)有,且告訴我們,對保人員問時就照填載扣繳憑單上的資料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18)證人鄭賜福、王金寶於偵查中均稱:「對保前,知有假扣繳憑單及假在職證明否?)承辦人員都有跟我們講有這兩份文件,若對保人問起時則需按資料上內容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等語、(19)證人顏佑耿、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沈皇慶、劉志卿於偵查中均證稱:「(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你們事先瀏覽,以便依該資料內容回答?)有。在對保前十多分鐘有拿給我們看。」(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等語情節相符。此外,證人賴建州、賴宏裕、林淑玲、陳玩如、游振雄、陳瑞銘、呂文枝、賴乙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至四一一頁)、證人梁永財、林漢民、黃宏湧、張文鴻、王慶東、陳森祺、劉金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二至四一四頁)、證人簡石金、葉壽文、王煌銘、黃進雄、陳國漳、蔡宗義、余振寶、方玉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五至四一七頁)、證人謝坤霖、湯清富(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八至四一九頁)、證人李秀英、周建理、劉鄭愛鳳、黃士明、徐俊豐、謝江俊、蔡阿珠、李添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一至四二三頁)、證人即何昌龍、蔡春文、郭淑慧、陳央如、吳碧娥、丁張玉燕、丁水進、林宏銘、證人陳金英、江春林、賴水吉、賴貴河、朱正田、王文忠(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三一頁)、證人黎任來、陳惠民、陳秀英、陳永豐、廖秀如(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三至四三四頁)、證人林明玉、廖英士、劉其昌(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證人連章成、楊惠玲、蔡梅鈴、陳鏘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一頁)、證人林瑞鑫、許清玉、吳和根、張淑華、林進生、馮堯俊、徐法讚、張冠寶、陳素真、龐紀剛(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三至四四五頁)、證人朱家仁、林進昌、林照堂、賴永盛、黃金娥、張利火、黃懷萱(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六至四四八頁)、證人謝銘銓、鐘村森、沈中偉、熊大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九至四五六頁)、證人曾繁芬、葉榮裕、黃秀珍、林美娟、蔡聖義、郭芳媛、洪靜如、于建中、蔡慶生、楊坤山、李果星、詹碧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七至四五九頁)、證人劉秋香、李瑚琴(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證人賴清風、許敏榮、林明郎、陳淑華、謝永裕、繆修平、陳厚銘、林國永、張玉蓮(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證人洪文明、李仲仁、施林秀宜、王春喨、戴政修、廖惠娟
、黃文豪、陳萬金、向大蓮、李景文、余壬琮、謝敬文、陳世鵬、趙子雲、吳蘭芳、黃成志、陳奕盛、陳大州、秦賢志、周芳男、莊豐誠、許麗敏、李水吟(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八至四七一頁)、證人王秦江、黃宏欽、黃獻樟、蔡百峰、徐誼婷、張溱芸、穆旭昌、潘志增、蔡如娥、韓筱琪、劉進耀、張國柱、許瑞宗、詹金繪、吳明和、李銘寬、李萬樑、胡紋彰、張春福、余光塋(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三至四七七頁)、證人陳啟仲、簡榮源、簡明錡、鍾蔚萱、洪丁財、林溪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八至四八○頁)、證人林龍江、林陳美雲、蔡斯成、曾俊雄、張富生、黃月容、、江秀梅、劉傳先、潘志明、方香蘭、王信隆、石照榮、柯建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一至四八四頁)、證人林添祥、彭漢基、林詠峰、賴勝堂、羅宏存、周慶芳、許金賢、邱曾惠美、廖本芳、蔡進保、洪宗富、林慧娟、蔡慧鎰、王銘義、魏文生、黃玉如(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五至四八八頁)、證人李湘凌、陳進昌、李潘枝妹、許雅雯、林田宓、劉輔仁、蕭廣中、江新湖、林國楨、邱得楨、林俊誼、吳素貞、廖皓偉、王惠慈、梁活煙、李慶忠、張世昌、周忠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九至四九一頁)、證人蔡靜雪、劉安花、蔡安富、邱玉麗、林秀美(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六至五三九頁)、證人陳敏諒、巫鳳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一至五四四頁);證人林文通、鍾廣輝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字偵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楊麗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第五四至五五頁)、邱春美、林惠珠、謝呂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翁阿玉、郭陳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即曾荷庭)、陳國軒、林盛旺、李香蘭、黃全成、吳雪音、商垣、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廖金來、翁山峰、張繼民、林陳秀蘭、吳俐螢、周志達、張志鎮、林建賀、吳國剛、陳傳仁、陳永鎮、林友仁、徐也清、謝兆明及廖俊加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在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伊瀏覽或口頭告知內容,以便依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個人員之詢問等語。是自中福公司業務員須事先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內容讓各貸款人知悉,以便應付被告三人對保時詢問一節觀之,被告三人辯稱:並不知各該貸款人係以偽造之證件申貸等語,應可採信。
(二)貸款人陳素緣、黃奇杉、劉建寶、傅淑雲、穆希芬、林炳煌、鍾國華、李秋玉、曾啟祥、林秀珍等人,均係由被告巳○○負責徵信;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張繼民、盧三奇、黃榮杰、葉敏清、鄭鷺麟、周志達、毒春榮(起訴書誤載為獨春榮)、鄭淑娥(即鄭岩青)、趙風明、林名秀、廖金來、蕭大忠、林俊南、劉振華、胡觀林、李洽勳、張崑陽、蕭順和等人均係由被告亥○○徵信,固有上開貸款人之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八至八○四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然查:
(1)上開由被告亥○○負責徵信對保之貸款戶,被告亥○○於徵信意見欄內,均只有直接記載「信用評等X分」字樣,並未為其他記載,有上開其所承辦之貸款人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亥○○縱有怠為確實徵信行為,惟其既未在徵信欄內為其有確實徵信之不實記載,即難認被告亥○○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2)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引為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證據之貸款人中,並無一人係由被告申○○負責徵信而在徵信欄內為記載,自難遽認被告申○○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3)貸款人鍾國華雖係由被告巳○○辦理徵信,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惟鍾國華現仍為本院以該案通緝中,有上開起訴書及鍾國華通緝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鍾國華實際上確未在其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4)貸款人曾啟祥、傳淑雲、穆希芬及高德貴四人,均確有在渠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另案查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二處分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公訴人誤認渠四人未確實任職云云,已有誤會。且貸款人曾啟祥、廖金來、李洽勳、葉敏清四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負責人,均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地址與裝機人相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四六、七一一、七一六、七二二、七四三、七五七、七八一頁),檢察官誤認該等貸款人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用戶名稱、裝設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云云,亦有未合。又貸款人張繼民、鄭鷺麟、周志達三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地址核屬相符,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五七頁、七六九、七八三、七八七頁)在卷可稽。而貸款人張繼民於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為張繼民所申請使用,張繼民即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貸款人林炳煌、李秋玉二人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均係以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子○○之妻子廖月秀名義申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子○○住處;貸款人陳素緣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即為本案貸款人之一柯建安;貸款人黃奇杉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劉振華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貸款人劉建寶本身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其本人;貸款人穆希芬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戊○○;貸款人林秀珍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貸款人蕭順和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蕭順和本人;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二人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經理癸○○等節,有各該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三○、六三八、四八二、六四九、六五○、六五三、六五五、六八○、七一八、七一九、七三二、七四八、七
五三、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六)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上開貸款人顯有以填載由自己或其他貸款人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請使用之電話供被告巳○○、亥○○查詢,以資掩護、規避被告巳○○及亥○○電話徵信之情事,是被告三人苟與中福公司人員有所勾結,而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則中福公司人員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以規避被告三人徵信之必要。被告巳○○就貸款人陳素緣、黃奇杉、劉建寶、傅淑雲、穆希芬、林炳煌、李秋玉、曾啟祥、林秀珍等人部分,辯稱伊確有撥打電話徵信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確有於八十六年間即要求自申請至撥貸之作業流程以八小時為原則,有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九七頁)。又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黃耀璋、曾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另公訴人雖認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亥○○、巳○○及申○○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等語,惟此情固足以證明被告亥○○、巳○○及申○○三人於保時確有草率、怠於查證情事,惟依據右述說明,本案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會員之犯意。
(四)綜右所述,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及申○○二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亥○○及申○○二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巳○○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嫌,亦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巳○○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巳○○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載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