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上訴人己○○即被告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丙○○被告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一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
3、4、5、6、7、8、9、10偽造名義人欄所示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戊○○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之 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詹金繒 )之業務員;乙○○係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街○○號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伸公司)負責人及中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為中福公司之經理;甲○○為中福公司之協理。緣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由,僱用戊○○、丁○○、甲○○、 陳思惠 (現已改名為 陳暐庭 ,業經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石惠禎 、 柯瑞貞 、 張易誠 、 黃玲惠 、 吳芝庭 即 吳碧慧 、 沈子淵 、 許東勳 、 林志遠 、 劉世皆 、 鄭秀蘭 、 羅淑芬 及 林瓊芳 等(吳芝庭、 陳志明 經原審判刑確定;黃玲惠、沈子淵、許東勳、劉世皆、鄭秀蘭、林瓊芳均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志遠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 委託渠 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靈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一萬五千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上開購買靈骨塔位、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與乙○○、丁○○、陳思惠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模式進行。俟如附表編號3、4、5、6、7、8、
9、10所示之貸款人 呂文枝 、 李香蘭 、 吳雪音 、于 建華 、 邱玉麗 、 翁阿玉 、 簡榮源 、 周建理 ,因見戊○○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而先後與戊○○接洽後,戊○○分別向各該客戶表示: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信用貸款,且辦理貸款需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呂文枝、李香蘭、吳雪音、 于建華 、邱玉麗、翁阿玉、簡榮源或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之條件,戊○○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申貸。呂文枝、李香蘭等人明知該情,仍分別與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或與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羅淑芬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甲○○與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再由「林先生」,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0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均偽造服務單位之公司、商號及負責人印文;扣繳憑單雖均為電腦列印,但均有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如空白,即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情形),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壬○○或己○○或庚○○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不知情之壬○○或己○○或庚○○等人復怠未確實查詢、徵信對保,致使壬○○、己○○、庚○○及其餘各該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商號及其等負責人與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待呂文枝、李香蘭等人順利詐得三十萬元,扣除上開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給付予戊○○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悉上情。
(二)己○○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經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指派其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負責向委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右述信用貸款之貸款人徵信之業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貸款人 孫秋蘭 之徵信時,明知其並未撥打孫秋蘭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0四─0000000號服務單位冠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電話查詢,以徵信孫秋蘭是否確實在該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竟仍在其業製作之孫秋蘭之授信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上虛偽記載:「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交由該合作社授信及核貸人員續予審核,致使核貸承辦人員核准貸款三十萬元予孫秋蘭,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偽造呂文枝、李香蘭、吳雪音、于建華、邱玉麗、翁阿玉、簡榮源之在職證書書、扣繳憑單,向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貸款之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呂文枝、李香蘭、吳雪音、于建華、邱玉麗、翁阿玉、簡榮源、周建理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李香蘭之員工證明書、吳雪音、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邱玉麗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翁阿玉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簡榮源之扣繳憑單可憑(經本院調閱卷宗提示)。此外,復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經銷契約書二份、中福及晏伸公司出售塔位名單五張、信貸月繳日一覽表、切結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一本、專案貸款申請表一本、十一信用合作社逾期本息客戶明細表一份、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一張等文件附卷可按,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另以被告 李立偉 與客戶 李水源 、 楊登石 、 蔡宗義 、 林明玉 、 劉一真 等人共謀偽造其等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十一信貸款,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蔡宗義之承辦業務員為陳志明、林明玉之業務員不詳、劉一真之之業務員為 江耀庭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另貸款人李水源、楊登石部分,經本院調閱其等之刑事卷宗後,並未發現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文書(詳附表編號1、2號證物袋內編號或卷內頁碼欄所示)或其等之陳述。是被告戊○○關於偽造李水源、楊登石、蔡宗義、林明玉、劉一真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十一信貸款之犯罪事實,即無積極證足以證明,應認被告李立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
三、按戊○○係以招攬客戶,代客戶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十一信借款,借得之款項悉數由借款人取得後。借款人再以其中款項向中福公司購買靈骨塔,繳納手續費等有關費用。戊○○並非詐欺罪之得利人。因此戊○○之詐欺罪,即非以犯詐欺罪之所得營生,而成立 常業 詐欺罪。是原審認戊○○成立常業詐欺罪即有誤會。又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乙○○、丁○○、甲○○、陳暐庭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貸款人呂文枝、李香蘭、吳雪音、于建華、邱玉麗、翁阿玉、簡榮源、周建理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犯行,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貸款人李水源、楊登石、蔡宗義、林明玉、劉一真等人共謀偽造其等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十一信詐借款項部分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尚有未洽。又貸款人周建理亦陳由戊○○代辦,並有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貸款之情形,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承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戊○○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戊○○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負責承辦而實際參與犯罪之次數、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謀得利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4、5、6、7、8、9、10偽造名義人欄所示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四、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另以被告李立偉另與客戶李水源、楊登石、蔡宗義、林明玉、劉一真、等人共謀偽造其等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十一信貸款,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叄、被告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中市十一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推出歡喜心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業務,由該社文心分社承辦,因工作量多,業務煩忙,無法達到合作社規定之八小時內完成,因此乃指派被告己○○及庚○○前往支援辦理對保、徵信等工作。被告己○○辦理對保時,均一一與申貸人當面對談,據以核對申請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而後由申貸人簽蓋在「本影印本與正本無誤,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處。因申貸人對於己○○之當面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以致己○○遭受矇蔽而未發覺。至於公訴意旨所謂未撥打孫秋蘭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之電話進行查詢,竟仍在上述貸款人貸款申請書之徵信欄記載:經以電話查詢,有在該公司服務一節。查被告己○○確有撥打孫秋蘭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之電話進行查,電話受話端總有人應話,並答覆有關申貸人之資料。己○○於借款書徵信意見欄內之簽註,絕非杜撰云云。
二、惟查,貸款人孫秋蘭之借款申請書上填載現職服務單位為「冠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電話為「04─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被告己○○辦理授信,己○○辦理徵信後,於該借款申請書徵信意見欄填載「評分61分,借戶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服務於經營印刷器材買賣維修之冠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目前擔任經理,:::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此有該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七二頁)。而上開04─0000000號電話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查詢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申請人及裝設地址資料,結果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該電話號碼於上開期間為空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覆之電話租用人資料表可憑(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二五、六四九頁),就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己○○就借款人孫秋蘭上開借款申請書徵信意見欄上有關「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部分之記載,係不實之記載。被告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三、(一)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判決另以被告己○○於辦理 劉桂清 、 江文癸 、 陳美鳳 、 張林秀緞 、 張文信 、 曾鳳嬌 、 卓萬祥 、 陳清和 、 陳銘淦 、 姜偉文 、 林進煌 、 紀俊豪 、翁阿玉、 程懋昌 、 賴曉雯 、 王財寶 、 賴明鍾 、郭 陳秀玉 等十八人(下稱劉桂清等十八人)借款徵信時,明知其並未撥打劉桂清、江文癸、陳美鳳、張林秀緞、張文信、曾鳳嬌、卓萬祥、陳清和、陳銘淦、姜偉文、林進煌、紀俊豪等人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電話未詢,亦未確實對翁阿玉、程懋昌、賴曉雯、王財寶、賴明鍾、 郭陳秀玉 等人於貸款申請上所載服務單位進行查詢工作,以徵信上述劉桂清等十八人是否確實在其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竟仍在上述借款人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欄記載:經以電話查詢,有在該公司服務,或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或經徵有在現職服務等語,而先後將有進行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並持交十一信其他人員予以核貸,足以生損害於十一信,認被告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中市十一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推出歡喜心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業務,由該社文心分社承辦,因工作量多,業務煩忙,無法達到合作社規定之八小時內完成,因此乃指派被告己○○及庚○○前往支援辦理對保、徵信等工作。被告己○○辦理對保時,均一一與申貸人當面對談,據以核對申請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而後由申貸人簽蓋在「本影印本與正本無誤,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處。因申貸人對於己○○之當面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以致己○○遭受矇蔽而未發覺。等語。(二)惟查,上開劉桂清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號碼,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未發現有空號或停用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二八、七一0至七一九頁)、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四九頁)可憑。上開劉桂清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位單電話,非空號,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未撥打上開電話,則被告己○○有關劉桂清等十八人部分被訴未撥打電話,而虛偽記載「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於其他未確實徵信,而為不實記載之犯行,不能證明部分,其理由詳後述。
四、查,被告己○○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孫秋蘭貸款案件係由其負責徵信,則孫秋蘭之貸款申請書背面之徵信意見欄,自係其業務上所負責登載之文書。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關於劉桂清等十八人徵信意見欄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實之情形。原審判決認被告己○○就劉桂清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徵信意見欄之記載,有不實之情形,認事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徵信意見欄有不實記載之情形,否認犯罪,其上訴非全無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己○○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己○○部分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己○○為臺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專門委員,竟怠於確實徵信,明知其未以電話查詢確認,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使該合作社承辦核貸人員,誤准貸款三十萬元予孫秋蘭。被告己○○僅係單純怠於徵信而犯本罪,但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己○○在卓萬祥、陳清和、陳銘淦、姜偉文、林進煌及紀俊豪貸款申請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敘及,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但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肆、被告庚○○、壬○○無罪部分(含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應為襄理之誤);被告庚○○及己○○分別為該社經理及專門委員,均為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業務之人。 詎渠 三人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對保及徵信工作,庚○○及己○○二人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承接壬○○前開工作,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壬○○、庚○○及己○○三人於前揭辦理對保、徵信期間,均未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即於赴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巨額呆帳,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貸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庚○○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己○○除於右開有罪部分之貸款人申請書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外,尚有在其他貸款人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己○○(不含前開有罪之部分)及庚○○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1)信用貸款申請人即證人 邱見如 、 傅淑雲 、 李明勳 、 趙風明 、 賴世金 、 吳俐螢 、 謝張春華 、 廖俊加 、 劉振華 、 黃耀璋 、 曾均聰 、 蔡政明 、 傅秋妹 、 黃滿祝 、 鄧秀吉 、 林全安 、 王美紗 、 吳茲儀 、 陳永佳 、王財寶、 陳哲淳 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且有扣案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含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等資料,計一千二百十一袋足資佐證。(2)上開一千餘位借款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大都係屬偽造,且於借款人 陳素緣 、 黃奇杉 、 劉建寶 、張文信、傅淑雲、郭陳秀玉、 賴明鐘 、孫秋蘭、曾鳳嬌、 穆希芬 、王財寶、 宋佩靜 、林 陳秀蘭 、 張繼民 、 盧三奇 、 黃榮杰 、 葉敏清 、 鄭鷺麟 、 周志達 、 獨春榮 (為 毒春榮 之誤)、 鄭淑娥 (即 鄭岩青 )、趙風明、 林明秀 、 林炳煌 、 鍾國華 、 李秋玉 、 曾啟祥 、 廖金來 、 蕭大忠 、 林俊南 、劉振華、 胡觀林 、 李洽勳 、 林秀珍 、 張崑陽 、 蕭順和 、 高德貴 、翁阿玉、程懋昌、劉桂清、賴曉雯、陳美鳳、張林秀緞、江文癸等人借款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非空號,即是用戶名稱、裝設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六三六號等刑事判決書、借款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北業字第九○CC八○一三三三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CC八○一一九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中信南服(九○)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信南服(九○)字第五二二號函及其附件等文件在卷可按,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壬○○、己○○及庚○○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衡情,應無能以電話查詢出與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相符之理?參以本件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壬○○、己○○及庚○○三人於辦理對保、徵信工作時,已 明知渠 等應注意切實核對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職證明之職稱、年資、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現住居所年限,不動產設定及存、借款情形,有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作業流程各一份附卷足考,足徵被告壬○○、己○○及庚○○三人確有為不實之對保、徵信,及於業務上所掌之放款批覆書即借款書申請書背面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載之犯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己○○及庚○○三人固對於右揭時地辦理對保及徵信等業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內之各項規定辦理,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規定需於八小時內完成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撥貸作業。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全部齊全後,先予受理,再作書面審核評分,其中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才對保並徵信,對保時是與借戶面對面,由借戶親自提出私章、身分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存摺等資料正本,經對保人員逐一與其所附之影本核對無誤後,再當面與借戶說明後,先由借戶加蓋其私章於申請人欄位內,再由本合作社對保人員於核對人欄位內加蓋職名或私章。關於對保時,借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年所得等資料,有部份是在對保時當面詢問,有的是在對保之後以電話向借戶查詢,並有將回答問題以鉛筆註記在借款申請書正面,或徵信報告表上面,有的是以抽查方式到借戶服務公司之現場查證,而以何種方式查證,均有在放款批覆書上面詳細記載,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再簽註意見、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定,而其中如有文件不齊全,評分不夠或信用不良等情況者,皆當面予以退回。渠等辦理本案信用貸款業務,並無何利益可得,亦不知如附表所示貸款人係以偽造證件申貸等語;被告庚○○且辯稱:伊曾退件二、三百件以上;被告壬○○且辯稱:伊所承辦之中福公司貸款案件計約有四百件,已全部清償者有八十五件,並有繳息一年至二年餘者,至少亦均有繳息七個月以上,且伊所承辦者計約有一百二十六件經其徵信後,予以退件。另中福公司案件貸款人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六十人中,有四十七人係伊所經手承辦,且檢察官以證人邱見如、李明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劉振華、黃耀璋及陳哲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云云,據為伊不利之認定,惟李明勳、黃耀璋及陳哲淳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渠等證詞應無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中福公司負責承辦之業務員在被告壬○○、己○○及庚○○三人對保前,均有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向被告三人陳述,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左竹君 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我們交給客戶扣繳憑單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的地址、名稱及金額,俾對保時無誤,又叫他們在對保後將該憑單正本撕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背面);中福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志明、許東勳、羅淑芬、黃玲惠、林瓊芳、 吳政霖 、林志遠、辛○○、劉世皆、石惠禎、柯瑞貞、吳碧慧及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陳素凌 、 楊家珮 、簡榮源、劉振華等人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應付第十一信合社人員?)有給他們看。」等語,核與(1)證人 陳麗美 於警詢中證稱:「(證件)是吳碧慧幫我準備的,渠還告訴我「專揚企業」是從事製作鬆緊帶公司,我在公司是擔任組長職位,『將來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時要這樣說,信貸才會核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2)證人 徐俊豐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鄭秀蘭教我的話告訴經理』」(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3) 謝江俊 證稱:「(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時做何事?)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 邱春龍 教我的話告訴經理』。」(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4)吳玲玉證稱:「..過幾天後, 王緒宏 告知我所申請之貸款資料不足,..『且替我申請一支電話(號碼不詳),以作為第十一信合社調查時由公司人員代為回答,以方便貸款之用』」、「(該中福公司代你申請一支電話裝機於何處?)裝在中福公司內,作為申辦貸款時,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調查核准貸款之用。」、「..王緒宏拿一張用電腦列印的扣繳憑單,要我記住憑單上的資料,以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的調查。」(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5)證人 蕭廣中 證稱:「(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時做何事?)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鄭秀蘭教我的話告訴經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頁)、(6) 劉志卿 證稱:「( 徐明光 有無教你在對保時要說什麼?)徐明光要我將提供給十一信合社之扣繳憑單內容記住,對保時就照該資料回答。」(見同上偵查卷一三二至一三三頁)、(7) 王惠慈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對保時那位經理都沒問我什麼,只是看看書面資料。但對保之前,『許東勳叫我要背好扣繳憑單上的之地址、公司及電話』,而我根本沒在那家公司上班,電話也是許東勳替我裝設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8) 林進昌 證稱:「 林玉姿 交代我如果十一信合社詢問時,要說在「無限滿意商行」上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9)林琪峰證稱:「丁○○另拿一張在職證明給我,並說當銀行對保時,要說是「亞商公司」的業務員,如此才能通過審核,順利放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10) 黃莊敏 證稱:「蘇主任另拿一張「一舟食品公司」在職證明給我,要我在第十一信合社對保時,照其提示之資料向對保人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11)證人 朱惠珍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人員至晏伸公司對保,對保人僅確認身分,要我簽名蓋章,對保人有問我在何處上班,我就依王緒宏指示說在「駿發實業」工作,其他如個人經濟情形,對保人未詢問,也未曾到我上班或住家查看。」、(12)孫秋蘭證稱:「..但 陳秋如 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材」工作
,職位是售貨員。」(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13)證人 商豐智證 稱:「( 張善藥 和你知悉該扣繳憑單是假的?)都知道。張善藥要我熟記憑單上的資料,以備對保時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14)證人 林光溢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月薪多少,我就將邱春龍預先教我的話向經理說。」(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15)證人 黃秋發 於偵查中證稱:「 廖子淇 提供的,他說不會違法,若被問時要說在「龍祥」上班..。」(見同上偵查卷二二八至二二九頁)、(16)證人 張幸雄 、 林經堯 、 許秋麗 於偵查中均稱:「(對保前承辦人有無提供這些資料要你們熟背上班的公司?)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們,對保時要照他們跟我們說的資料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17)證人 江世玉 、 劉寶琴 、 吳磁雯 於偵查中均證稱:「(對保前有無拿扣繳憑單給你們看?)有,且告訴我們,對保人員問時就照填載扣繳憑單上的資料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18)證人 鄭賜福 、 王金寶 於偵查中均稱:「對保前,知有假扣繳憑單及假在職證明否?)承辦人員都有跟我們講有這兩份文件,若對保人問起時則需按資料上內容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等語、(19)證人 顏佑耿 、 謝國寶 、 賴正煌 、于建華、 沈皇慶 、劉志卿於偵查中均證稱:「(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你們事先瀏覽,以便依該資料內容回答?)有。在對保前十多分鐘有拿給我們看。」(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等語情節相符。此外,證人 賴建州 、 賴宏裕 、 林淑玲 、陳玩如、 游振雄 、 陳瑞銘 、呂文枝、 賴乙澄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至四一一頁)、證人 梁永財 、 林漢民 、 黃宏湧 、 張文鴻 、 王慶東 、 陳森祺 、 劉金肇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二至四一四頁)、證人 簡石金 、 葉壽文 、 王煌銘 、 黃進雄 、陳國漳、蔡宗義、 余振寶 、 方玉梅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五至四一七頁)、證人 謝坤霖 、 湯清富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八至四一九頁)、證人 李秀英 、周建理、 劉鄭愛鳳 、 黃士明 、徐俊豐、謝江俊、 蔡阿珠 、 李添進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一至四二三頁)、證人即 何昌龍 、 蔡春文 、 郭淑慧 、 陳央如 、 吳碧娥 、丁張
玉燕、 丁水進 、 林宏銘 、證人 陳金英 、 江春林 、 賴水吉 、 賴貴河 、 朱正田 、王文忠(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三一頁)、證人 黎任來 、 陳惠民 、 陳秀英 、 陳永豐 、 廖秀如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三至四三四頁)、證人林明玉、 廖英士 、 劉其昌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證人 連章成 、 楊惠玲 、蔡梅鈴、 陳鏘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一頁)、證人 林瑞鑫 、 許清玉 、吳和根、 張淑華 、 林進生 、 馮堯俊 、 徐法讚 、 張冠寶 、 陳素真 、 龐紀剛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三至四四五頁)、證人 朱家仁 、林進昌、 林照堂 、 賴永盛 、黃金娥、 張利火 、 黃懷萱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六至四四八頁)、證人 謝銘銓 、鐘村森、 沈中偉 、 熊大龍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九至四五六頁)、證人 曾繁芬 、 葉榮裕 、 黃秀珍 、 林美娟 、 蔡聖義 、 郭芳媛 、 洪靜如 、 于建中 、 蔡慶生 、楊坤山、 李果星 、詹碧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七至四五九頁)、證人 劉秋香 、 李瑚琴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證人 賴清風 、 許敏榮 、 林明郎 、 陳淑華 、 謝永裕 、 繆修平 、 陳厚銘 、 林國永 、 張玉蓮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證人 洪文明 、 李仲仁 、 施林秀宜 、 王春喨 、 戴政修 、 廖惠娟 、 黃文豪 、 陳萬金 、 向大蓮 、 李景文 、 余壬琮 、 謝敬文 、 陳世鵬 、 趙子雲 、吳蘭芳、 黃成志 、 陳奕盛 、 陳大州 、 秦賢志 、 周芳男 、 莊豐誠 、 許麗敏 、 李水吟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八至四七一頁)、證人 王秦江 、 黃宏欽 、 黃獻樟 、蔡百峰、 徐誼婷 、 張溱芸 、 穆旭昌 、 潘志增 、 蔡如娥 、 韓筱琪 、 劉進耀 、 張國柱 、 許瑞宗 、 詹金繪 、 吳明和 、 李銘寬 、 李萬樑 、 胡紋彰 、 張春福 、 余光塋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三至四七七頁)、證人 陳啟仲 、簡榮源、 簡明錡 、 鍾蔚萱 、洪丁財、 林溪為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八至四八○頁)、證人 林龍江 、 林陳美雲 、 蔡斯成 、 曾俊雄 、 張富生 、 黃月容 、、 江秀梅 、 劉傳先 、 潘志明 、 方香蘭 、 王信隆 、 石照榮 、 柯建安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一至四八四頁)、證人 林添祥 、 彭漢基 、 林詠峰 、 賴勝堂 、 羅宏存 、 周慶芳 、 許金賢 、 邱曾惠美 、 廖本芳 、 蔡進保 、 洪宗富 、 林慧娟 、 蔡慧鎰 、 王銘義 、 魏文生 、 黃玉如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五至四八八頁)、證人 李湘凌 、 陳進昌 、 李潘枝妹 、 許雅雯 、 林田宓 、 劉輔仁 、蕭廣中、 江新湖 、 林國楨 、 邱得楨 、 林俊誼 、 吳素貞 、 廖皓偉 、王惠慈、 梁活煙 、 李慶忠 、 張世昌 、 周忠陽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九至四九一頁)、證人 蔡靜雪 、 劉安花 、 蔡安富 、邱玉麗、 林秀美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六至五三九頁)、證人 陳敏諒 、 巫鳳足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一至五四四頁);證人 林文通 、 鍾廣輝 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字偵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 楊麗美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第五四至五五頁)、 邱春美 、 林惠珠 、 謝呂彰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翁阿玉、郭陳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即 曾荷庭 )、 陳國軒 、 林盛旺 、李香蘭、 黃全成 、吳雪音、 商垣 、 李育誠 、 何添發 、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廖金來、 翁山峰 、張繼民、 林陳秀蘭 、吳俐螢、周志達、 張志鎮 、 林建賀 、 吳國剛 、 陳傳仁 、 陳永鎮 、 林友仁 、 徐也清 、 謝兆明 及廖俊加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在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伊瀏覽或口頭告知內容,以便依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個人員之詢問等語。是自中福公司業務員須事先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內容讓各貸款人知悉,以便應付被告三人對保時詢問一節觀之,被告三人辯稱:並不知各該貸款人係以偽造之證件申貸等語,應可採信。
(二)貸款人陳素緣、黃奇杉、劉建寶、傅淑雲、穆希芬、林炳煌、鍾國華、李秋玉、曾啟祥、林秀珍等人,均係由被告己○○負責徵信;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張繼民、盧三奇、黃榮杰、葉敏清、鄭鷺麟、周志達、毒春榮(起訴書誤載為獨春榮)、鄭淑娥(即鄭岩青)、趙風明、 林名秀 、廖金來、蕭大忠、林俊南、劉振華、胡觀林、李洽勳、張崑陽、蕭順和等人均係由被告壬○○徵信,固有上開貸款人之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八至八○四頁,及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二宗)。然查:
(1)上開由被告壬○○負責徵信對保之貸款戶,被告壬○○於徵信意見欄內,均只有直接記載「信用評等X分」字樣,並未為其他記載,有上開其所承辦之貸款人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壬○○縱有怠為確實徵信行為,惟其既未在徵信欄內為其有確實徵信之不實記載,即難認被告壬○○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2)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引為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證據之貸款人中,並無一人係由被告庚○○負責徵信而在徵信欄內為記載,自難遽認被告庚○○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3)貸款人鍾國華雖係由被告己○○辦理徵信,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惟鍾國華現仍為本院以該案通緝中,有上開起訴書及鍾國華通緝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鍾國華實際上確未在其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4)貸款人曾啟祥、 傳淑雲 、穆希芬及高德貴四人,均確有 在渠 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另案查證屬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二處分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公訴人誤認渠四人未確實任職云云,已有誤會。且貸款人曾啟祥、廖金來、李洽勳、葉敏清四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負責人,均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地址與裝機人相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四六、七一一、七一六、七二二、七四三、七五七、七八一頁),檢察官誤認該等貸款人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用戶名稱、裝設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云云,亦有未合。又貸款人張繼民、鄭鷺麟、周志達三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地址核屬相符,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五七頁、七六九、七八三、七八七頁)在卷可稽。而貸款人張繼民於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為張繼民所申請使用,張繼民即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貸款人林炳煌、李秋玉二人
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均係以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許東勳之妻子 廖月秀 名義申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許東勳住處;貸款人陳素緣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即為本案貸款人之一柯建安;貸款人黃奇杉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劉振華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貸款人劉建寶本身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其本人;貸款人穆希芬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吳碧慧;貸款人林秀珍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貸款人蕭順和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蕭順和本人;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二人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經理丁○○等節,有各該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三○、六三八、四八二、六
四九、六五○、六五三、六五五、六八○、七一八、七一九、七三二、七四八、七五三、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上開貸款人顯有以填載由自己或其他貸款人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請使用之電話供被告己○○、壬○○查詢,以資掩護、規避被告己○○及壬○○電話徵信之情事,是被告三人苟與中福公司人員有所勾結,而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則中福公司人員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以規避被告三人徵信之必要。被告己○○就貸款人陳素緣、黃奇杉、劉建寶、傅淑雲、穆希芬、林炳煌、李秋玉、曾啟祥、林秀珍等人部分,辯稱伊確有撥打電話徵信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確有於八十六年間即要求自申請至撥貸之作業流程以八小時為原則,有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九七頁)。又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黃耀璋、曾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另公訴人雖認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壬○○、己○○及庚○○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等語,惟此情固足以證明被告壬○○、己○○及庚○○三人於保時確有草率、怠於查證情事,惟依據右述說明,本案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會員之犯意。
六、原審法院認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及庚○○二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壬○○及庚○○二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嫌,亦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經常辦理中福公司、晏伸公司辦理觀喜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對保及徵信之工作,對於中福或晏伸公司之電話自應極為熟悉,貸款人黃奇杉、劉建寶、穆希芬、林秀珍、蕭順和、宋佩靜、林陳秀蘭等人所記載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中福公司職員劉振華等人,倘該等電話即為中福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自為被告己○○所熟悉,進而得知該等貸款人之資料為虛偽不實。再者縱或對電話並未知曉,然在經常有業務往來之接觸下,對該公司之職員之聲音,自極為熟悉,尤其是身為中福公司經理之丁○○,則在電話查詢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等人之相關資料,亦應知悉該等貸款人之資料為虛偽不實。又貸款申請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趙風明、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黃耀璋、曾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 林內安 、 林美紗 、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本署偵訊時陳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且有扣案之台中市十一信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有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原審卻僅認係「此情固足以證明被告 涂其宏 、己○○及庚○○三人於對保時確有草率、怠於查證情事」,而未就被告三人確有不實之對保、徵信等行為予以交待,並以「本案既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推論「即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會員之犯意」,就此部分有何「合理之懷疑」,並未予以敘明,實令人費解。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載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貸款人│審理、偵查字號│偽造名義人│業務員│證物及筆錄│││││(公司行號名稱││(證物指偽造之│││││負責人姓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偵卷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警卷指警│││││││警訊筆錄)│├──┼───┼────────┼───────┼────┼───────┤│1│李水源│九十訴二七一│ 振鴻 木業 │戊○○│││││號;八八偵一│股份有限││││││九一九九、一│公司││││││九二○○、一│ 李振國 ││││││九二○一號││││││││││││││││││├──┼───┼────────┼───────┼────┼───────┤│2│楊登石│九十訴二七一│振鴻木業│戊○○│││││號;八八偵一│股份有限││││││九一九九、一│公司││││││九二○○、一│李振國││││││九二○一號│││││││││││├──┼───┼────────┼───────┼────┼───────┤│3│呂文枝│九○訴二六一││戊○○│筆錄:偵卷四○││││號;八八偵一│││九頁││││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4│李香蘭│九十訴一○一│力僑食品│戊○○│筆錄:偵卷五五││││五號:八八偵│股份有限││八頁、九十訴一││││一九一九九、│公司││○一五卷一第一││││一九二○○、│ 林賜榮 ││二一至一二七頁││││一九二○二號│││證物袋編號五百│││││││二十九號(員工│││││││服務證明書)││││││││├──┼───┼────────┼───────┼────┼───────┤│5│吳雪音│九十訴一一五│ 強鶴 貿易│戊○○│筆錄:偵卷五七││││七號;八八偵│有限公司││一頁、九十訴一││││一九一九九、│ 鄭顯慶 ││一五七第四八至││││一九二○○、│││五六頁扣繳憑單││││一九二○二號│││、在職證明見九││││、九十偵五一│││○執五九一五第││││六七號│││四○至四二頁││││││││├──┼───┼────────┼───────┼────┼───────┤│6│于建華│九○訴一二六│ 碩楊 實業││筆錄:警卷三五││││號;八八偵一│股份有限││、偵卷四○六頁││││九一九九、一│公司││、九十訴一二六││││九二○○、一│ 施榮珠 ││第二三至二六頁││││九二○一、一│││││││九二○二號│││││││││││├──┼───┼────────┼───────┼────┼───────┤│7│邱玉麗│九○訴九五七││戊○○│扣繳憑單、在職││││號;八八偵一│││證明見九○執八││││九一九九、一│││六七○第二七四││││九二○○、一│││至二七六頁││││九二○一號│││││││││││├──┼───┼────────┼───────┼────┼───────┤│8│翁阿玉│九十訴一○一│吾達工業│戊○○│筆錄:偵卷五五││││五號;八八偵│股份有限││二頁、九十訴一││││一九一九九、│公司││○一五卷一第一││││一九二○○、│ 廖永全 ││二一至一二七頁││││一九二○二號│││證物袋編號八百│││││││一十七號(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9│簡榮源│九十訴一三六││戊○○│筆錄:偵卷六一││││七號;八八偵│││八頁││││一九二○一、│││扣繳憑單見九十││││一九二○二、│││偵五一六七第一││││九十偵五一六│││四二頁││││七號││││││││││││││││││├──┼───┼────────┼───────┼────┼───────┤││周建理││建騰實業│戊○○│筆錄:偵查卷四│││││有限公司││二一頁│││││ 賴錫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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