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詐欺、賭博等前科,最後一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廣馨空油壓五金行負責人甲○○所有MX-三二二三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方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詐欺、賭博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使用,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