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甲○○
戊○○己○○丁○○原告乙○○即林館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一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五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戊○○、己○○、丁○○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二三三公頃土地、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五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原告乙○○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三一五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甲○○、戊○○、己○○、丁○○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一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五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三三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戊○○、己○○、丁○○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四九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原告乙○○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
五、六分之一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二、陳述:
(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因分割繼承與被告維持共有,茲屢次與被告協商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其優點有四:⑴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完整,無論是開發、出售均較有利。⑵分割後土地產權單純,除共同通行之道路維持共有外,僅分割成二筆。⑶分割後土地可興建較多之房屋。⑷編號A、B部分可視需要保留部分空地做通行之用,而不用另行分○○○區○○○路地,其使用較具彈性。
(三)至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受囿於土地不當使用之現狀,而完全放棄分割後發展之規劃,其缺點有四:⑴分割後土地地形趨於畸零。⑵分割後土地產權太過複雜,除共有之路地外,竟一分為四,土地利用極不科學。⑶分割後土地,可興建房屋過少,在建築使用上較為浪費。⑷如編號3部分道路仍維持兩造共有,則日後被告欲將分得之土地與同段四一三之八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必須得原告甲○○、戊○○、己○○、丁○○之配合(恐怕遭到鉗制之可能性居多),又該道路後半段對原告四兄弟已無利用之必要性,卻令原告四人需與被告共同負擔後半段路地之持分,甚不合理,且本件道路部分僅係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蓋其通往被告家族之三合院,乃專供被告家族通行之用,缺乏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要件。
(四)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按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係以土地總登記時將地目編為「道」,以利辨明,且至目前仍作道路使用者之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現有道路既供被告家族通行之用而已,應無「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事實,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五)被告辯稱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同段四一三之八地號土地上「五、六戶住家」將無道路可以出入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該「五、六戶住家」均係被告家族自行搭建及使用,而非又有其他左鄰右舍,被告所有於前開土地上之該「五、六戶住家」,仍可利用甲案編號B部分分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被告復又稱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將無任何通道可以通行至同段四一三之十地號土地,附近居民無法上山耕作云云,然同地段四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之對外道路不只一條,附近居民仍可循同地段四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進入上山耕作,無礙於附近居民通行之便。
(六)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二筆土地面積均小於一百八十公尺,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為使土地能作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當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宜。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原告乙○○(即林館號之承當訴訟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被告維持共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丙案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與原告乙○○並已主動吸收其不利部分,顯較合理。丙案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將現有之既成巷道略為修正,並將該既成巷道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且原告甲○○、戊○○、己○○、丁○○所分得之編號1部分土地,其地形完整單一,可充分利用以供建築使用,至被告與原告乙○○則主動吸收其不利部分(註:即編號4部分土地之面積僅○.○一四五公頃,不足單獨申請建築之最小面積○.○一八○公頃,蓋如依甲案分割,則被告與原告乙○○將分得二百餘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更為不利,且如未保留該既成巷道,則附近居民將無法經由該既成巷道通往山上之竹筍園耕作,故被告與原告乙○○願主動吸收其不利部分),且被告與原告乙○○所分得之編號2、4部分土地未能集中一處,業已兼顧原告甲○○、戊○○、己○○、丁○○之利益。況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係供鄰地即同段四一三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六戶住家通行使用及聯絡通往山上便道之唯一通路,為既成巷道,業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充分顧及該既成巷道之現狀,並將該既成巷道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而兼顧兩造之利益。
(二)原告甲○○、戊○○、己○○、丁○○所提出甲案,僅有利於原告四人,對被告與原告乙○○殊屬不利,且甲案漠視系爭土地上已有一面積高達二百餘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並將該既成巷道之大部分(約四分之三)分歸被告與原告乙○○共同取得,使被告與原告乙○○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除因涵蓋該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無法供建築使用外,亦屬畸零地形,無法充分使用。另原告四人所欲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其地形完整可充分利用,且除將大部分之既成巷道分歸被告與原告乙○○,而渠等不須分擔該既成巷道之應有部分外,又主張另留編號C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四五平方公尺,其中有二百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既成巷道無法供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充分顧及既成巷道之現狀,除因配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外,實不宜於現有之既成巷道外,又另留土地以供道路使用,惟原告四人於現有之既成巷道外,又主張留編號C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茲因該編號C部分土地之北側部分,現非屬既成巷道(約占C部分之二分之一),顯非合宜。況依原告四人主張之甲案,該編號C部分土地之北側部分係專供原告四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至於被告與原告乙○○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已涵蓋現有之既成巷道四分之三,已無須通行使用該編號C部分土地之北側部分,卻須與原告四人共同分擔該編號C部分土地之北側部分之持分,顯不合理。
(三)再者,有關同段四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所有,且渠等已在該土地之前方面臨道路處建有三棟建物橫亙其上,外人根本無法經該土地通往山上之竹筍園耕作,而須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作為聯絡通往山上便道之唯一通路,是如依甲案之分割方法,未將該既成巷道予以保留,並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則將有礙附近居民數十年來通行之便,自非可採。
(四)另如附圖所示之乙案雖與丙案大致上相符,然因乙案供作道路使用之丙部分土地並未以現有既成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側各退讓三公尺,且有關丁部分土地與該丙部分土地鄰接部分,亦未予以截角四公尺退讓以利通行,核與建築法規有違,是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應以如附圖所示之丙案為最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照片十一張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函詢彰化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疑義。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戊○○、己○○、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館號於訴訟繫屬中,因法院拍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乙○○,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嗣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由乙○○代林館號承當訴訟,是乙○○承當訴訟後,自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林館號,於乙○○承當訴訟後,即脫離訴訟關係,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屬山坡地保育區,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現有被告所有土骨造、鐵架造之建物及車庫,及現無人使用之土骨造公廳,其土地中間有一寬約四米、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舖設柏油之既成巷道貫穿,通往虎山街,其餘土地為空地長有雜草,其北邊毗鄰同段四一三之七地號屬原告甲○○、戊○○、己○○、丁○○所有,西側毗鄰同段四一三之八地號,上有被告家族所有磚造瓦頂平房五、六戶,西北側毗鄰同段四一三之十地號,而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分別沿伸連接至同段四一三之八、四一三之十地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二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甲○○、戊○○、己○○、丁○○及原告乙○○、被告分別陳明分割後仍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兩造之共識均為須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留一道路供通行至虎山街之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不致使系爭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惟就該道路之面積及確定位置則爭執不下,而各別提出如附圖甲案、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方割方案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戊○○、己○○、丁○○所提出之甲案:依甲案所示,固使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大,於整體利用上較具經濟價值,惟按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上有一既成巷道供通行之用,該既成巷道不僅為系爭土地通往虎山街之道路,亦供毗鄰之同段四一三之八、四一三之十地號通行之用,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若依甲案分割,無異廢止目前之既成巷道,阻斷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權利,雖原告主張該巷道僅為私設性質,且僅供被告家族通行之用,尚有其他道路可供同段四一三之十地號通往山上之便道云云,然查,同段四一三之八地號固為被告家族建屋居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惟渠等既皆以該既成巷道供作通行之用,尚難以渠等為被告家族,日後仍得以被告分得土地通行,遽認該巷道係私設,專供被告家族通行之用。又原告空言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該既成巷道既係供道路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仍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始為適法。再者,被告及原告乙○○分得之位置,包含大部分之既成巷道之面積,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使其分得之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而原告甲○○、戊○○、己○○、丁○○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將造成共有人分割利益不均衡,是依甲案分割,顯失公平,自無足採。
(二)被告所提出之丙案: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東側出口連接虎山巷,西側與同段四一三之八地號之既成道路相通,屬有雙向出口之巷道,其長度超過八十公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巷道中心為準,兩旁均退讓以達六公尺之寬度之邊界為建築線。查目前系爭土地既成巷道之寬度約四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依丙案所示,保留既成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且以現有既成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側各退讓三公尺,適符合該項規定,應較為可採。又原告甲○○、戊○○、己○○、丁○○主張依丙案分割,其中編號4之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有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云云,然查,所謂「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係指山坡地申請建築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倘分割後基地面積未達上述標準,不得單獨申請建築,應與鄰地合併達上述標準方得申請建築,並非指山坡地分割後每宗均須大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工管字第○九一○○二○四四九○號函附卷可憑,而編號4之土地乃由被告及原告乙○○分得,其等均願承受此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之不利益,亦據陳明在卷,該宗土地之經濟效用或有減損,然仍可與鄰地合併開發,再參以編號1、2均可單獨建築使用,並符合相關法令及建築法規,兩相權衡之下,其損害應非重大,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方割,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李進清~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甲○○│十分之一│├──┼─────┼──────┤│二│戊○○│十分之一│├──┼─────┼──────┤│三│己○○│十分之一│├──┼─────┼──────┤│四│丁○○│十分之一│├──┼─────┼──────┤│五│乙○○│十分之一│├──┼─────┼──────┤│六│丙○│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