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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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臺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其借款方式有持一企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調現,原告或囑原告之大姨子 林羿廷 匯款予被告指定之 汪阿常 ,或從原告為負責人之立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將款項交由被告之子 徐永杰 分別匯入被告之媳 洪貞妙 及汪阿常之帳戶,或囑原告之妻匯款予洪貞妙,並另加計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即民間所稱之六厘)之利息,兩造並另簽立協議書,將之均作為借款,其願以每月大陸東莞得發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發公司)及威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鼎公司)所可分得之紅利盈餘清償,並與強董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董公司)分別提供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之股票設質予原告供擔保。詎被告迄今未將股票設質予原告,而每月六萬元之利息則由被告囑其子徐永杰每月向威鼎公司借款給付原告,但僅支付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借款部分則均未清償。
(二)被告對積欠原告四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並不否認,惟辯稱其已提供得發公司股份八百萬元清償借款云云,惟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係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由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所可得分配之紅利盈餘清償該借款,並由被告及強董公司提供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之股票設質予原告供作擔保,如屆時被告無法清償時,被告應允以上開二家設質之股份,以當時之市值作價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
然被告卻違約未將該二家公司之股份設質予原告。另被告原應提供予原告設質及清償之得發公司股份,已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業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公司資產,該公司並請求破產清算,則被告既未依約定提供股份設質予原告,現該股份已無價值,也無從設質及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欠之借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意書一份、借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三紙、匯款證明資料影本十紙、情況說明影本二紙、得發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三紙、借款利息影本二紙、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二份、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二紙、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限期履行通知書影本一紙、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影本三紙、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信函影本一紙、威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及威鼎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協意書亦為兩造所訂,惟被告在大陸東莞投資得發公司二千七百萬元,後因經營不善,經協商結果,被告提供股份中之八百萬元清償借款,且被告已將得發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借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嗣追加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利息六萬元,原告追加利息請求,既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兩造並簽立協意書,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六萬元,且為擔保本件借款,被告尚應提供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之股票設質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將股票設質予原告,利息亦僅支付至九十年二月,借款部分則均未清償。雖依兩造協意書約定,本件借款係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每月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所應分配之紅利盈餘分批清償,然得發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業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公司資產,公司並請求破產清算,則被告既未依約定提供股票設質予原告,而該股票目前已無價值,也無從設質及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協意書亦為兩造所訂,惟被告已提供得發公司股份八百萬元清償借款,且被告已將得發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兩造並訂有協意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意書、匯款證明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返還四百萬元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然兩造復就本件消費借貸另定有協意書,而依協意書第二條內容觀之,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每月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所應分配之紅利盈餘分批清償本件借款,如屆時無力清償時,應轉讓與債務額等值之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當時市值(以資產負債表為準)股份予原告,如仍不足清償時,由訴外人強董公司依相同計算標準轉讓前揭公司股份予原告,另為擔保本件借款,被告應提供得發公司及威鼎公司之股票設質予原告,顯係為清償原消費借貸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而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利息六萬元,詎被告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即未再支付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意書、匯款證明資料、被告支付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惟辯稱已提供得發公司八百萬元之股份及將該公司之經營權一併移轉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清償期固尚未屆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李進清~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