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被告丁○○
丙○○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南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地號、林、面積0.一八三七九一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9部分面積0.0六一二六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49─A009部分面積0.0三一四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49─A010部分面積
0.0二九八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9─A011部分面積0.0三0六三二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9─A012部分面積0.0三0六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地號、林、面積0.一八三七九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特約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既能分割,為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主張依符合分管事實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一)系爭土地地形狹長,西側面臨山腳路。(二)土地上除了被告丙○○所有之一樓加強磚造及二樓鐵架造之房屋一棟(占用面積為0.00七八九六公頃)及供被告等人出入之道路(面積為0.00八六七五公頃)外,其餘均屬空地,此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三)被告均主張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約定,由北而南依序由原告、被告甲○○、乙○○、丙○○及丁○○使用,而原告對於目前使用狀況原告是在系爭土地之最北邊亦不爭執。(四)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本院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分管之事實,且各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現有土地上之建物得以保留,並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取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丙○○及乙○○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部分,均同意不另為補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丁○○三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甲○○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