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原告 洪慧敏

被告 黃壹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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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田方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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