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張閔景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上訴人,原告施淑美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案審判長 張世展 法官,未經最終言詞辯論而判決,有違訴訟程序,張世展審判長拒絕兩造言詞辯論,請另兩位法官及對造律師離席,獨留原告施淑美一人抗議無效。原告張閔景因參加109年高考,於該案109年7月2日開庭時始庭呈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要求言詞辯論遭拒絕,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因上開案件之嫌隙,張世展法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案件110年3月4日開庭時同意迴避該案,卻言而無信,仍於該案擔任審判長,並定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原告施淑美當時哭泣無法自己並當庭抗議聲請改期,混亂中,張世展法官仍片面與被上訴人進行審理程序,並定110年4月22日宣判,張世展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皆訴求再開辯論未果,判決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原告2人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必須以該公務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2人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審判長違背法令,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命原告2人釋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2人,然原告2人仍未補正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2人所訴事實,其等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對法院請求賠償,須以該院法官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承辦人員,並未有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112年2 月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