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86號

原告 呂思嘉

被告踕寧家事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伶

被告 李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踕寧家事達人有限公司、李煜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免治便座2組因被告李煜騰之不當清潔而刮傷之事實,有錄音譯文、保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24、第27-38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值採信。則原告請求李煜騰及僱主踕寧家事達人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免治便座2組因李煜騰之不當清潔而刮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雖主張免治便座因材料特殊而無法修復,只能直接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然本院考量免治便座僅係美觀受損,並無實際功能之損壞,若逕以購買、安裝新品之價格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有失公允。本院衡量免治便座購買之日期、損傷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38頁),及新品之價格、細清契約之價額(見本院卷第6、25頁)等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5,000元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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