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藍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全然未予敘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亦未附具任何資料,就其所稱意旨未有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