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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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施懷

黎鍾栩

被告 林俞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記載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南側處,因行經轉彎道路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酒後駕車、無照駕駛等過失,致撞毀原告承保且為訴外人 曾愛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3,23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復費用353,2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既經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之訴,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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