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借貸地點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竹林路口、臺北市○○區○○街○○○巷附近公園等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趁甲○○、A1、丙○○3人處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30%即年息360%之重利,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年紀猶輕,不謀正當職業,竟趁甲○○、A1、丙○○3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分別收取重利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7萬5千元、8萬7百元,是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貸與金額│利息計算│已付利息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甲○○│96年11月│臺北市中正區│5萬元,實拿4│每月1萬5千│至97年1月初,共付4期││││底│廈門街113巷│萬5千元│元(月息30%│利息,合計2萬元,於97│││││附近公園││)│年1月16日還清最後一期││││││││利息及本金5萬元│├──┼───────┼────┼──────┼───────┼──────┼───────────┤│2│A1(真實姓名及│97年2月│臺北縣永和市│5萬元,實拿4│每10日5千元│至97年7月為止,共付15│││年籍均詳卷)│底│豫溪街與竹林│萬5千元│(月息30%)│期利息,合計75,000元,│││││路口│││迄未還清│├──┼───────┼────┼──────┼───────┼──────┼───────────┤│3│丙○○│97年6月││6萬元,實拿5│每10日6千元│至97年10月初,共付14期││││間││萬4千元│(月息30%)│利息,合計74,700元,於││││││││97年10月15日還清最後一││││││││期利息及本金6萬元│├──┼───────┴────┴──────┴───────┴──────┴───────────┤│合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8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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