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進取,僅因貪圖小利,即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為上開犯行,實質非難,惟念諸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74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彭雙鼎 所有,甲○○管理,於民國98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7月23日4、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4號公園,收受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機車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非必均係竊盜而來,且被害人甲○○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盜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指陳在卷,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率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志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慧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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