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敏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壹網咖」13號包廂內,接受 陳柏任 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柏任所涉轉讓禁藥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隨即在上開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陳柏任、江敏如在上開網咖內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江敏如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江敏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出具之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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