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 葛蘭斯 皇家珍藏紅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被告林哲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崧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旗海門市」(下稱統一旗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藏於其隨身袋內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顏瑛雪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崧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旗海門市店長顏瑛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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