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9月+8月=1年5月)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而尚屬接近,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狀,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113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113年4月3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12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113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113年7月30日備註: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⑵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原均記載為「採尿日」,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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