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成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成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6行補充為「……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特約商受讓上開價金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即繳納完畢前……」;證據部分刪除「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並補充「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成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有跟朋友借錢,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被告朱成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為GOGORO),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43,6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共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應繳3,990元,於每月1日前應按期繳款,於全數繳納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朱成龍分期款僅繳納4期,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納情形明細表、催收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