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原告 洪陸義 原告與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2年生,至被告113年5月3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8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60個月=4,8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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