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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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勉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年+8月=10年8月)。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7、108年某月某日至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2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編號34罪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2457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3年7月30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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